第一条 为了维护学院正常的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保证学院各项工作的正常进行,建设优良的学习、生活环境,促进学生的健康成长,为培养合格的专业人才,根据国家教育部颁发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41号令)、《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以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学校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校接受普通学历教育的所有全日制生(以下统称学生)。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违纪行为,是指违反宪法、法律、法规或者学校各项管理制度的行为。学生在校内、校外有违纪行为的,依照本办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条 对有违纪行为的学生,学校应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其中批评教育包括口头批评、书面警示等教育方式。
第五条 学校为违纪学生的处分,应当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与学生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学校对违纪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
第六条 学生对违纪处分有按照程序陈述、申辩、申诉等权利。
第二章 纪律处分种类和适用
第七条 学生纪律处分的种类分为: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八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团结安定、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
(三)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
(四)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或其他器材作弊、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以及其他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
(五)违反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
(六)运酒进校内售卖获利500元及以上的;不足500元但造成严重影响的;
(七)倒卖香烟50条构成违法行为的;
(八)怂恿并组织赌博的,且涉及赌资2000元及以上的;
(九)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十一)在校期间私自到江河水域嬉水、游泳的;
第九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尚不足达到第八条规定的,可以给予警告直至留校察看处分:
(一)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处罚的;
(二)违反考场纪律或者考试作弊的;
(三)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的;
(四)违反学校规定,影响学校教育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
(五)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的;
(六)翻墙外出的;
(七)运酒进校内、在校内售卖酒的;
(八)怂恿并组织赌博的;
(九)损害国家、学校声誉的;
(十)严重违背社会公德,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一)屡次违反学校规定,经教育不改的。
第十条 除开除学籍处分以外,学生受纪律处分的期限自处分决定之日计算,时间期限如下:
(一)警告处分、严重警告处分的期限为6个月;
(二)记过处分、留校察看处分的期限为12个月。
学生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且没有再发生违纪行为,可以在纪律处分期满后提出解除处分申请,经学校批准后可以解除处分。解除处分后,学生获得表彰、奖励及其他权益,不再受原处分影响。如果学生未申请解除处分,则在学生离校之日自行解除,不另行发文。
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在留校察看期间再次违纪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一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故意造成调查困难,制造障碍,妨碍取证的;
(二)实施两次以上违纪行为的;
(三)在校期间受过处分的;
(四)对检举揭发人、证人或者工作人员威胁恐吓、打击报复的;
(五)在共同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属于群体性违纪事件的召集者或组织者;
(七)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的;
(八)违纪后,拒不承认错误者;
(九)纠集校外人员参与违反校纪者。
第十二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分:
(一)违纪未遂的;
(二)在违纪行为的调查过程中,如实陈述错误事实,检查认真深刻,有悔改表现的。
第十三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分:
(一)主动向学校有关部门报告自己违纪行为,或存在违纪行为调查过程中主动交代学校没有掌握的违纪行为的;
(二)主动终止违纪行为或采取措施减轻危机后果的;
(三)被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纪行为的。
第十四条 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患有精神疾病的学生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实施违纪行为的,不予处分,但是患病学生应当按照学籍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休学或退学手续;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患病学生在精神正常时实施违纪行为的,不能免除违纪处分。
第十五条 学生处分期间,附加给予下列限制:
(一) 不得申请各类助学金和无偿援助;
(二) 不得参评奖学金及各种荣誉称号;已获奖学金的,停发未发的奖学金;
(三) 开除学籍的,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在规定的时间内离校,档案由学校退回其家庭所在地址或户籍所在地;
(四) 学校规定受处分者受限制的其他权益。
第三章 违纪处分细则
第十六条 学生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经教育能改正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或经教育不改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参与、组织、 策划、实施煽动闹事或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国家安全的;
(二)组织非法聚会、游行,加入非法组织,参加非法组织活动的;
(三)非法传教或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破坏安定团结的;
(四)煽动民族分裂、民族仇恨、民族歧视,利用宗教煽动民族仇恨、歧视的,或者在出版物、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
第十七条 学生违反国家法律,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受到治安处罚的,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被处以治安警告或者治安罚款的,根据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二)被处以治安拘留的或因违反犯罪被免于刑事处罚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三)被公安机关通报违法和拘留一次,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四)被司法机关判处管制、拘役或独立适用附加刑的,或被判处有期徒刑被宣告缓刑的,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被追究刑事责任或受到治安处罚前因同一行为已被学校纪律处分,但处分明显偏轻或偏重,需要重新作出处分决定的,撤销原处分,按本规定条款处理。
第十八条 学校有损害校园文明建设,扰乱正常校园秩序、社会公共秩序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破坏公共设施、绿化、环境卫生及其他违反学校有关公共场所管理规定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违反学校相关规定,违章用电、用火、用危险品及其他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三)在校内饮酒的,给予记过处分;在校内饮酒或校外醉酒后回校大吵大闹,影响他人休息且不听劝阻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在校内饮酒或校园外醉酒,若酒后发生寻衅滋事、打架斗殴,造成恶劣影响且对他人造成严重伤害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恶意拨打特种紧急电话及学校急用值班电话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五)制造散布谣言或捏造事实,做虚假陈述,混淆事实等,损害国家、学校声誉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六)违反学生宿舍管理规定,容留外校人员在学生宿舍住宿的、容留异性在学生宿舍滞留或留宿的,或私自将床位出租、转借他人的,擅自将门禁卡和寝室钥匙转借他人引起安全事件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七)有损害校园文明的其他行为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八)无理取闹,妨碍工作人员依法或依据校纪校规执行公务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九)在校园内起哄闹事、掷砸物品或严重影响他人学习和生活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十)携带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物品进校园的、在校园内违规购买、存放或使用剧毒、易燃、易爆、易腐蚀、具有放射性、传染性、细菌或病毒标本以及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物品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十一)翻墙出入学校或爬宿舍楼一次,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十二)未经辅导员、班主任和家长同意未归和校外留宿一次,给予留校察看处分;到江边游泳、戏水一次,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十三)晚归一次给予警告处分。
第十九条 学生违反校园管理规定,组织各类营利活动或违规设摊的,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未经批准,正在校园内组织、代理旅游服务、专升本、职业资格考试、驾照培训等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引发事端者,给予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二)未经批准,设摊设点或者组织各类营利性活动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屡教不改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或者留下察看处分;
(三)乱贴或散发商业性宣传品,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以上、记过以下处分;
(四)凡在学校售酒、运酒的,无论是否售出和售出数量多少,按留校察看处分;因售酒、运酒金额达500元及以上,造成酒后闹事等恶劣影响的,按开除学籍处分;
(五)在校内倒卖香烟,违法《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的,按记过处分;倒卖香烟条数超过十条,按留校察看处分;倒卖香烟超50条构成违法行为的,按开除学籍处理并移交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 学生以各种手段非法占用国家、集体和个人合法财物,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偷窃价值不足1000元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偷窃价值在1000元以上,不足2000元的,给予记过处分;偷窃价值在2000元以上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二)诈骗公私财物不足200元的、抢夺公私财物不足500元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不足2000元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诈骗公私财物200元(含)以上、抢夺公私财物500元(含)以上、敲诈勒索公私财物2000元以上的给予记过处分或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者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三)偷窃公章、保密文件、档案等物品的,视其情节,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四)以其他方式非法占用国家、集体或个人合法财产或物品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五)为作案者放哨,提供信息、作案工具或进行掩盖、窝赃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一条 学生损坏公私财物的, 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过失损坏公私财物,情节较重,如在建筑物、教室或实验室等的公用设备、仪器、公共标志等公物上乱刻、乱涂、乱画、乱贴,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按造成危害程度,赔偿损失;对不听劝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以上处分;
(二)故意损坏或挪用公私财物,除赔偿损失外,视情节轻重及造成的危害程度,给予警告以上、记过以下处分;
(三)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四)毕业生在离校期间损坏公物,除按规定处理外,暂缓办理有关手续;若毕业生已离校,则与其就业单位取得联系后,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学生寻衅滋事、 打架斗殴的,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虽未动手打人,但用言词侮辱或其他方式触犯他人,引起事端或激化矛盾,造成打架后果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动手打人未伤他人的,或致他人轻微伤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致他人轻伤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致他人重伤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策划、怂恿他人打架斗殴,未造成打架后果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造成打架后果的,视其情节,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
(四)故意为他人打架提供凶器,未造成伤害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造成伤害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五)其他参与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记过以下处分。
(六)结伙斗殴的,从重处分。
第二十三条 学生参与赌博或变相赌博的,按记过开始处分;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赌资或赌具的,按记过开始处分;怂恿并组织赌博的,按留校察看处分;涉及赌资2000元及以上的,按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四条 学生制作、传播、复制、贩卖非法书刊和音像制品及其他有害物品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五条 学生吸食毒品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六条 学生发生非婚性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违反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政策以及《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七条 学生违反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的,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损坏、挪用或者擅自动用、拆除消防设施、器材的,除赔偿损失外,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二)违章用电、用火、用危险品,造成安全隐患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三)违反规定引起火灾的,除赔偿损失外,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四)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校园交通管理相关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九条 学生有侵犯、损害他人正当权益及人身安全,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盗用单位、组织或他人名义为己谋私利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盗用他人名义冒领他人钱物的,除返还冒领的钱物外,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二)伪造、贩卖各类证件、印章和证明文件、材料,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方法来达到个人目的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三)恶意骚扰、恐吓、威胁他人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四)侮辱、诽谤、陷害、诬告他人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五)隐匿、毁弃或私自开拆他人包裹、行李箱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六)泄露国家和学校秘密的,视情节和后果,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三十条 学生有下列网络违纪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盗用他人网络账号与密码的,根据造成影响的程度,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利用校园网非法盈利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三)蓄意制作和传播病毒、垃圾邮件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四)利用网络发布言论、图片、视频等,随意诽谤、公开他人隐私的、侮辱、无证据而错告或诬告造成他人、学院名誉影响的,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五)利用网络等工具煽动非法游行、集会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六)破坏校园网安全防卫系统,攻击、破坏公共网络服务设施的,非法进入网络系统,窃取、篡改信息数据的,破坏公共信息系统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七)登录非法网站和传播非法文字、音频、视频资料等,编造或者传播虚假、有害信息的;攻击、侵入他人计算机和移动通讯网络系统的,视情节和影响可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八)在微信朋友圈、微信群、微博等网络平台上出现涉及政治、暴恐、色情等违反网络安全管理行为或不通过合理合法渠道反映诉求,在网络上对学校和教职工发表不当言论的,造成不良影响的,一律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第三十一条 学生违纪事件目击者故意作伪证的,或帮助违纪者隐瞒事实、逃避检查和处理,并造成调查困难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违纪事件参与者故意作伪证的,从重处分。
第三十二条 学生未经批准不参加教育教学计划规定活动的(包括:教学计划规定的课堂讲授、实验、实习、生产劳动、军事训练、班会、课外活动等),迟到、早退累计3次记为旷课1学时,迟到15分钟以上(含15分钟)记为旷课1学时,旷课1天最低按6学时记,旷课当天学时超过6学时的,以实际学时记为旷课学时数。学生因旷课受到纪律处分后继续旷课者,累计处分前旷课学时数。
高职学生一学期内无故旷课累计达到以下学时数的,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一个长学期内累计达14学时的,给予通报批评;
(二)一个长学期内累计达29学时的,给予警告处分;
(三)一个长学期内累计达44学时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四)一个长学期内累计达59学时的,给予记过处分;
(五)一个长学期内累计达70学时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六)一个长学期内累计超过72学时,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在考试周期间或按周计算的实践环节期间每天按6学时计算。未经批准连续2周未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规定活动的,按照学生学籍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中职学生一学期内无故旷课累计达到以下学时数的,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一个长学期内累计达18学时的,给予通报批评;
(二)一个长学期内累计达30学时的,给予警告处分;
(三)一个长学期内累计达45学时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四)一个长学期内累计达60学时的,给予记过处分;
(五)一个长学期内累计达80学时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六)一个长学期内累计超过85学时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三条 学生有违反考场纪律的,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学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1.携带考试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并且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2.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3.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4.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5.在考场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影响考场秩序的;
6.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7.将试卷、答题纸、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8.用规定以外的笔或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9. 学生在开卷考试中,携带禁止的资料或者工具的。
(二)学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处分:
1.在闭卷考试中,携带与考试课程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等参加考试的;
2.在考试用桌上或者身体上涂写任何与考试课程内容有关的文字和符号的;
3.违规使用电子工具或通讯工具的;
4.抄袭他人试卷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的;
5.故意将自己试卷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让他人抄袭的;
6.报对答案及传递纸条、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7.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8.借故暂离考场以得到答案的;
9.同一科目同一考场有两份以上答卷答案雷同的。
(三)学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1.使用通讯设备及其他工具发送、接收考试相关内容的;
2.替他人参加考试或让他人代替考试的;
3.组织作弊的;
4.窃取试卷的;
5.篡改分数的;
6.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的;
7.出现两次以上考试违纪或考试作弊的;
8.其他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学生在进行科学研究、项目申报过程中,存在学术不端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处分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五条 不遵守学院作息时间宿舍内吵闹,第1次由二级学院(部、中心)辅导员(班主任)给以批评教育,并通报二级学院(部、中心);第2次由二级学院(部、中心)批评教育并给予警告处分,第3次由学生科(学生工作部、武装部)批评教育并给予记过处分。3次以上者,逐次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学籍。
第三十六条 讲文明、讲卫生、爱整洁,自觉维护室内外卫生和个人卫生,宿舍卫生要做到门前干净整洁、宿舍内地面墙壁干净整洁、个人床铺干净整洁、桌面物品摆放整洁、卫生间地面墙壁干净整洁、阳台洗漱台地面物品摆放干净整洁,不使用大功率电器,无私拉乱接电线现象,宿舍卫生检查通报不合格或有违纪使用大功率电器、私拉乱接电线现象的第1次由二级学院(部、中心)辅导员(班主任)给以批评教育,并通报二级学院(部、中心);第2次由二级学院(部、中心)批评教育并给予警告处分,第3次由学生科(学生工作部、武装部)批评教育并给予记过处分。3次以上者,逐次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学籍。
第三十七条 受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自公布之日起,3天内必须离校。逾期不离校者,由学校保卫部门强制执行。
第四章 处分管理权限和处分程序
第三十八条 二级学院(部、中心)成立学生违纪处分委员会,由二级学院(部、中心)分管学生工作的领导、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学生发生违纪行为,一般情况下二级学院(部、中心)学生违纪处分委员会先听取将被处分学生的陈述和申辩,由学生所在单位配合有关部门查清事实并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学生所在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学生科(学生工作部、武装部)学生违纪处理工作小组,并共同决定处理决定;同时告知学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作出处分决定。对违纪学生的处分决定,除直接送达学生本人(学生拒绝签收的,可以以留置方式送达;已离校的,可以采取邮寄方式送达以外),还在二级学院公示栏公示,同时在学院网站公示栏公示;给予学生开除学籍处分,由学生科(学生工作部、武装部)负责上报州教育局、省教育厅。
第三十九条 学生处分决定应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不得撤除。处分决定送达违纪学生后,违纪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学校处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由于特殊原因处分决定文件无法送达的,申诉期限自公告期满之日起计算。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视为放弃申诉,学校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请求。
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接到学生申诉书后的15日内向学生作出书面答复。对学生的申诉,由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核实情况,确认是否受理。对于受理的情况,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进行复查,给予答复。
第四十条 对学生作出处分或者其他涉及学生重大利益的处理决定的,提交院长办公会或者院长授权的专门会议研究决定,并事先进行合法性审查。处分决定下达后和有关材料一并存入学生档案。
第四十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或触犯刑法的,由安全保卫处负责与公安、司法机关的联系,协助和配合公安、司法机关查清事实,同时填写材料移交单,将公安、司法机关的调查和处理结果等有关材料转交学生科(学生工作部、武装部)。
第四十二条 学生对违纪处分决定如有异议,可按照《西双版纳职业技术学院学生申诉处理办法》申诉。学生对违纪处分提出申诉,经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复查维持原处理决定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书面通知学生本人;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作出与原处分决定不一致的处理建议,报院长办公会议复议决定。
第四十三条 受处分学生为维护学院和社会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做出突出贡献者,可提前申请解除处分。
第四十四条 解除处分的程序
(一) 解除处分应由学生本人在处分期满(以处分文件时间为准)后向所在二级学院(部、中心)提交书面申请;解除处分书面申请应包含以下内容:受处分的时间、原因、事实和经过;对处分的认识、受处分以来的思想变化和表现;申请解除处分的理由及条件;对今后的自我要求及遵守纪律的承诺;
(二)申请人所在班委会就其所提供的解除处分申请是否真实有效、是否符合规定等评议并提出意见,经班主任、辅导员核实审查并签署明确意见后报所在二级学院(部、中心);
(三)解除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处分,由学生所在二级学院(部、中心)讨论后提出意见,报学生科(学生工作部、武装部)研究决定;
(四)解除留校察看处分,由学生所在二级学院(部、中心)提出意见,学生科(学生工作部、武装部)审查,报分管副院长审批。
第四十五条 学生在申请解除处分的审批过程中出现违纪,立即终止程序;学生在申请解除处分过程中以及处分解除后出现违纪,按《西双版纳职业技术学院学生违纪处分办法》常规程序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未列举的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比照本办法相似条款执行。
第四十五条 在我院接受教育的留学生违纪处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学生科(学生工作部、武装部)负责解释。若学校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